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务工,系受害人冯友珍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平,务工,系受害人冯友珍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务工,系受害人冯友珍三子。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平,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伍洛镇程垸村。组织机构代码67648203-8。
法定代表人夏郁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王某平、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上诉人王某平,被上诉人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0日21时30分,王某平驾驶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曲阳东路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之母冯友珍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冯友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在抢救受害人冯友珍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748.47元。2013年9月2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12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冯友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王某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多次与王某平、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同时认定,受害人冯友珍出生于1949年8月3日,殁年已满64周岁,生前生育长子张某某、次子张某平、三子张和平,事发前随其子张某平长期居住在云梦县地税局第一分局宿舍楼西单元302室。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王某平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有效避让横过道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冯友珍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适当。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确定由王某平承担此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冯友珍承担20%的责任。王某平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冯友珍的死亡给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造成的损失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平系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属于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王某平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K×××××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王某平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扣除15%免赔率。
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请求赔偿的抢救费1768.47元实际为医疗费,受害人所用医疗费应为1748.47元。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75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840元标准计算16年为3334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5年,因受害人冯友珍事发前一直随其子张某平居住在云梦县城区,生活地在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应以16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的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平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平是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某平、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本案系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在受害人冯友珍死亡后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受害人冯友珍亦存在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确定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确定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748.47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33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3777.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748.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272029.50元(383777.97元-1748.47元-1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王某平承担的8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扣减15%的免赔率后为184980.06元(272029.50元×80%×(1-15%)】,免赔损失32643.54元(272029.50元×80%×15%)由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各项损失111748.47元(1748.47元+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84980.06元;三、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损失32643.54元;四、驳回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540元,由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340元,由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负担200元,均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受害人冯友珍的近亲属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有权据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张某平、张和平3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彭 娟 代理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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