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冬冬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冬、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79357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04时30分,在正港线84公里400米张冬冬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前方同同行驶的赵骋驾驶的无牌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冬冬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赵骋负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9991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核实张冬冬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检验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冬冬系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17年9月7日在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918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2018年7月11日04时30分,在正港线84公里400米,张冬冬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赵骋驾驶的无牌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冬冬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赵骋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的冀A×××××车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车的车损为472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冬冬为其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约进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为47220元,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车损为4722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其自行委托公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而产生的费用,该公估报告本院并未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支出的该公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冬冬保险赔款47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84元,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
书记员: 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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