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现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初中文化,住广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系该公司员工。
张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00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待评定后予以确定;2、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定各项损失共计144,512.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轿车(载翟召红、张威晴、周小天),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泜河桥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冀E×××××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入隆尧县医院,因伤势严重被迫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颅脑损伤。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未答辩。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中华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冀A×××××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泜河桥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冬冬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E×××××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张冬冬在隆尧县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颅脑损伤。原告张冬冬户籍住址为隆尧县××镇水饭庄村,被扶养人张煜召出生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经鉴定,原告张冬冬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1人护理,营养期100日;二次手术费需7,000~8,000元。原告张冬冬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2,5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80元=720元,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误工费21987÷365×200天=12,047.67元,护理费35785÷365×100天=9,804.1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2人×13年×10%=6,368.7元,鉴定费2,085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以上共计91,883.71元。
原告张冬冬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被告中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冀A×××××号轿车保险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张冬冬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张冬冬妻子武慧慧)的工资表仅有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其居住地为沙河市,但购房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张冬冬夫妻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黄金小区、沙河市金居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两份物业费缴纳单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张冬冬及被扶养人的长期居住情况。鉴于原告张冬冬、妻子武慧慧、被扶养人张煜召户籍住址均为隆尧县××镇水饭庄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住院地点为石家庄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邢台市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085元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用600元应列入交通费计算,结合住院地点和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冬冬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二次手术费认定为7,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中华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张某某的责任比例按100%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47.67元、护理费9,804.1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8.7元、鉴定费2,085元共计58,143.48元,以上共计68,143.48元。被告中华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0.23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3,740.23元。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张冬冬的损失,被告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8,143.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740.23元。三、驳回原告张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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