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陆雪祥
原告张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滦平镇刘家沟,组织机构代码:67601104-1。
法定代表人梅长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雪祥,系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技术科科长,河北省人,住承某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被告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静、陆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徐某为出租方,原告为承租方。《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承租期内付房屋租赁费、取暖费、电费、水费及一切税费,房屋取暖费应由原告缴纳。《催交取暖费律师函》证实原告没有缴纳2013年至2014年度承租房屋的取暖费,同时证实被告热力公司曾给原告停过暖,停暖被告热力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告陈述2013年12月份下旬,原告发现承租房屋二楼室内暖气管裂开,并伴有大量流水流出,并且已经流到一楼房间内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没有在承租房屋内长期居住,没有能及时发现漏水现象。暖气管什么时候裂开原告并不知晓,水大量流出并将一楼物品淹坏,原告才发现,原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损失扩大,责任主要在原告。原告租赁被告徐某的房屋,被告徐某应当保证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暖气管跑水后,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并造成损失,被告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301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31000.00元,由被告热力公司赔偿20%,即6200.00元为宜,由被告徐某赔偿2000.00元为宜。原告在租赁物暖气受损后没有要求被告徐某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原告也未自行维修,原告没有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主要责任在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六个月的租金6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其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徐某不当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1000.00元的20%,即6200.00元。
二、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00.00元,由被告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徐某为出租方,原告为承租方。《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承租期内付房屋租赁费、取暖费、电费、水费及一切税费,房屋取暖费应由原告缴纳。《催交取暖费律师函》证实原告没有缴纳2013年至2014年度承租房屋的取暖费,同时证实被告热力公司曾给原告停过暖,停暖被告热力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告陈述2013年12月份下旬,原告发现承租房屋二楼室内暖气管裂开,并伴有大量流水流出,并且已经流到一楼房间内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没有在承租房屋内长期居住,没有能及时发现漏水现象。暖气管什么时候裂开原告并不知晓,水大量流出并将一楼物品淹坏,原告才发现,原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损失扩大,责任主要在原告。原告租赁被告徐某的房屋,被告徐某应当保证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暖气管跑水后,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并造成损失,被告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301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31000.00元,由被告热力公司赔偿20%,即6200.00元为宜,由被告徐某赔偿2000.00元为宜。原告在租赁物暖气受损后没有要求被告徐某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原告也未自行维修,原告没有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主要责任在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六个月的租金6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其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徐某不当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1000.00元的20%,即6200.00元。
二、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00.00元,由被告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赵晓月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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