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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王敬,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又名张丹)借款,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共欠30000元,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2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该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承诺一定归还,但该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共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据原件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张丹现金叁万元整,2012年12月10日到2013年2月24日还清,上有被告张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另出示户口页复印件一份以及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其主张。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借条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政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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