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冠军,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道付,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系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运输协会副会长,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晓峰,���大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征伟,该大队法宣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激,该大队法宣中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福兴,该市法制办公室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邦宪,该市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张冠军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宜兴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6日07时18分,张冠军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引车,在XZ02线8公里800米处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被宜兴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向张冠军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编号为32028219207472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交由张冠军签字。后张冠军已缴纳了100元罚款。2017年1月16日,张冠军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20日,市政府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向张冠军和宜兴交警大队发送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2017年3月17日,市政府作出[2017]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张冠军及宜兴交警大队进行了送达。张冠军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冠军停车的位置在XZ02线的道路上,该路段两端均设有“禁止停车”的交通禁令标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由此本案宜兴交警大队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市政府作为��立其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办理行政复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的审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不得停车。本案中,张冠军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2月16日07时18分,停靠在XZ02线8公里800米处,被宜兴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另外XZ02线路段两端均设有禁止停车的交通禁令标志,张冠军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宜兴交警大队认定张冠军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具有事���根据。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是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不得停车。该条是对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具体性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由此,《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宜兴交警大队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与张冠��的违法情形是相吻合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对张冠军所提出的认为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而非第九十条的观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相应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项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具体细化与补充。以上法律、法规的条款,主要用于在有交通警察现场执法的情况下,对于未设立禁令标志的道路(支路、街巷)停车泊位以外的临时停车、临时停放违法行为的处罚与相应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三、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复议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张冠军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同月20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宜兴交警大队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后市政府于同年3月17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宜兴交警大队对张冠军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市政府所作的行政��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张冠军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冠军要求撤销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冠军上诉称:《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明确了法律的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本案情形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的一般规定,而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特别规定,交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来处罚的原因是罚款可以翻倍;2015年7月3日贵州商报上登载的李某案例也说明交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条来处罚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却审理了110多天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宜兴交警大队答辩称:其除了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外,并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非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所用110多天属于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其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主体及程序合法,其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宜兴交警大队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与上诉人的违法情形是相吻合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无异。二审另查明: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张冠军的起诉,同年6月16日由审判员叶棋刚主持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同年7月25日,由审判长杭旭伟、审判员叶棋刚、人民陪审员耿耘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同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28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并进行了有关当事人的送达。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处罚决定书》、行政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开庭笔录、一审判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张冠军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2月16日07时18分,停靠在XZ02线8公里800米处,被宜兴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而XZ02线路段两端均设有禁止停车的交通禁令标志,故宜兴交警大队认定张冠军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是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不得停车。该条是对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具体性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由此,《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宜兴交警大队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与张冠军的违法情形是相符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其次,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张冠军不服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同月20日受理并分别向张冠军和宜兴交警大队发送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同年3月17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张冠军及宜兴交警大队进行了送达。市政府从受理、审查、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程序合法。最后,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反映,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张冠军的起诉,同年6月16日由审判员叶棋刚主持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同年7月25日,由审判长杭旭伟、审判员叶棋刚、人民陪审员耿耘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同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28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并送达有关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国顺
审判员 何 薇
审判员 卢文兵
书记员:黄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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