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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30.26元、误工费853.03元、护理费9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共计764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家里和家人吃饭,原告的弟媳陈云霞因女儿的抚养事情跑到原告家里吵闹,同时陈云霞的弟弟被告陈某某也赶过来不问原由拿起椅子就对原告打来,导致原告脑外伤,多处头皮血肿,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不认同原告陈述的因为被告姐姐女儿的抚养问题吵闹,是因为被告姐姐与姐夫的离婚问题发生的矛盾,被告姐姐是回到自己的家里。2、被告是因为自己姐姐电话联系后才到张某某家里。3、原告说被告至今未赔偿,是谁来判断至今未赔偿,这件事情是警察出了警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某某听说原告张某某(陈云霞丈夫张辉的哥哥)打了其姐姐陈云霞,遂乘坐一辆摩的赶到原告张某某位于石首市横沟市镇马家棚村的家里,看见张某某后,被告陈某某拿起门前的椅子打张某某,张某某用椅子档,椅子打坏后,陈某某便用拳头打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9日在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多处头皮血肿,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五官科复诊,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6年3月2日,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活)字(2016)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称原告张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打伤了被告及被告姐姐陈云霞,并提交了陈云霞的门诊病历,被告在荆州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打伤了被告及被告姐姐。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所受损失为5371.7元,明细如下:
1、医疗费2730.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共住院1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11天=550元;
3、护理费938.41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天×31138元/年÷365天=938.41元;
4、误工费853.03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天×28305元/年÷365天=853.03元;
5、鉴定费3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得以支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实施侵害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审核被告陈某某需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5371.7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礼道歉,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称原告张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打伤了被告及被告姐姐陈云霞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7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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