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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燃料总公司会计,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职工,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惠展、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合议庭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协议房款12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
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2012年6月17日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徐某某自愿将市政工程处集资楼房一套转让给张某某,房屋总价由张某某支付,张某某本人自愿再支付给徐某某房价款30%(计壹拾贰万元整)补偿给徐某某作为酬谢,此款待到广厦南门合伙购得的门店(徐某某和张某某各出资50%,产权证:衡河西11-2561号)分割时一并结清。用以证实张某某欠徐某某12万元。
证据2、2012年张某某书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门店房的租金已给付张某某一半,故门店与欠款12万元没有关系。
证据3、2013年10月23日的房租收据,用以证实徐某某收取了门店房租以后给了张某某一半,张某某打了收条。
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4、2012年6月17日张某某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据同证据1)。用以证实张某某还不具备支付徐某某欠款的条件;
证据5、2006年4月27日徐某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份。用以证实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门店一套,登记在徐某某名下。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并附卷。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4月合伙各出资50%购买门店一套,产权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产权证照由张某某保管,徐某某定期收取房租后,将一半的房租转交张某某。同年10月,徐某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楼,双方经协商,徐某某将购房名额转让于张某某,由张某某支付该房的全部集资款项,另张某某自愿付给徐某某集资房总价款的30%,计12万元,作为对徐某某出让购房权益的补偿。2012年6月17日,张某某向徐某某出具了自愿补偿徐某某12万元的书面证明,并在证明中载明“此款待到广厦南门合伙购得的门店分割时一并结清”。其后,徐某某向张某某索要12万元款项,张某某以不具备支付欠款的条件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徐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12万元补偿款的履行期限问题,在张某某向徐某某出具的证明中,张某某作出了在合伙购置的门店进行分割时结清的意思表示,徐某某虽称这一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接收该证明的行为,可以说明其与张某某在当时曾有门店分割时结清12万元补偿款的合意。但双方这一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合伙所购门店虽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但产权证照在张某某手中,且双方所占份额相等,任何一方均不具备单独处置、变卖门店的权利和能力,在此前提下,只要一方当事人为处置、变现门店设置障碍,该门店的分割将无法实现,造成长期搁置,徐某某享有的相对独立于门店收益的12万元债权也将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应认定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徐某某起诉之前就已多次协商分割门店,徐某某起诉后,原审法院亦曾多次就分割门店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仍未能成功分割门店,此过程可视为已给出了张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徐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12万元协议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徐某某所主张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虽不明确,但徐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以该时间点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判令张某某给付徐某某12万元协议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判令张某某向徐某某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高永胜

书记员: 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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