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何建平(湖北襄阳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
蔡明杰(湖北襄阳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李宇辉(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蔡明杰,均系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宇辉,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中传,男,系张某叔父。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张中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10)襄张湾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强、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蔡明杰,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中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4日,黄某某与襄樊国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下称国盟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黄某某租赁了该公司在华中光彩大市场的22417平方米场地,租赁期限为9年,即从2007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3元。2007年4月18日黄某某又与张中传、张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黄某某以原租金单价将租赁国盟公司场地中的第36号至40号摊位工棚房屋共1000平方米转租于张中传、张某,张中传、张某应在每年度前2个月内交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在租赁场地上搭建工棚,张中传、张某于2007年8月20日实际入住使用,并预付了1年的租金至2008年7月。双方约定张中传、张某租赁的第36至40号共5间摊位工棚,每间为198平方米,双方约定5间共计1000平方米,张中传付清了自己使用的其中3间摊位工棚的租金,张某尚欠自己使用的2间摊位工棚租金(2008年7月份以后未交)。在诉讼过程中,黄某某自愿放弃请求张中传支付租金,请求实际欠租金的张某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国盟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依约取得了该场地的使用权后,依该合同的约定,将该场地转租给张中传、张某使用,并与张中传、张某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黄某某与张中传、张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某某按合同约定将场地交付给张中传、张某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承租场地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张中传按合同约定付清了租金,但是,其与张某作为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与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所承租的摊位及要求张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上诉提出工棚有质量问题,因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棚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张某一直在使用工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国盟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依约取得了该场地的使用权后,依该合同的约定,将该场地转租给张中传、张某使用,并与张中传、张某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黄某某与张中传、张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某某按合同约定将场地交付给张中传、张某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承租场地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张中传按合同约定付清了租金,但是,其与张某作为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与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所承租的摊位及要求张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上诉提出工棚有质量问题,因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棚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张某一直在使用工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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