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庞敬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广龙公司对所出示的借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对公章、财务章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驳斥该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广龙公司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广龙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在原告张某处借款15万元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被告广龙公司偿还利息2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326.0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龙公司在原告张某处于2015年4月30日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广龙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广龙公司交付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广龙公司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广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326.03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海林市广龙公司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认为没有收到该借款,但其对借款协议、借据中加盖的公章及财务章无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后又偿还部分利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1326.03元(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52元,减半收取2063.26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秋兰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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