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业之峰装饰部,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街清风园11-15商铺。负责人:范兵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西城区孔会同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善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和延期交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所购买的缔景城13号2单元701室进行装修,合同言明自2016年7月2日开工,2016年9月2日竣工,工程总造价53817元,优惠到53000元,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51000元,现已近一年的时间,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而推拖至今,迟迟不能竣工交付,严重违约且对所装修的部分工程也严重不合格,为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早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定州市业之峰装饰部辩称,一、被告不构成延期交工,故不承担违约金。1.双方合同第八条工期延误,8.2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2)甲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影响正常施工的;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甲方应支付到工程价款的95%即51500元,而原告至2016年11月17日才交付20000元,累计交付51000元,仍差500元及增项款未按约定支付。2.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完工,并于12月30日找第三方做保洁,应将工程交付原告,因此被告并没有延期交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是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设计和施工,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尚欠被告尾款及装修增项款合计4256.91元,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合并审理本案。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30000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定州市业之峰装饰部签订《定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签名被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由被告为其装修定州市缔景城小区13号楼2单元701室,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日,工程款造价为53817元优惠到53000元(赠集成灶);甲方(原告)按约定向乙方(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工三日前付41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付105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付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效果图,经双方协商对细节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日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装修,原告开工三日给付被告31000元;2017年11月17日原告又交付中期款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员工范善强对电视墙、集成吊顶、酒柜等装修的完工及未完工项目列明清单,清单还载明:“2016年12月29、30日之前,照合同,延期约定每日1‰赔付,范善强2016.12.20”。即双方约定2016年12月29、30日交工,此后,双方对装修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尚未验收,余欠工程款亦未付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6月29日签订《定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交房时间进行了的变更,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以上双方陈述一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按约定日期竣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约定交工日期到期后,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实被告尚有装修项目未完工。庭审中,原告称衣柜、酒柜、鞋柜,没有按照约定做,要求重做,还有一部分需要维修。故原告不能明确被告尚未完工的项目,被告亦表示工程已完工,是联系不上原告,故未能及时交工验收。双方陈述不一,无法证明未交工的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所诉由于被告延期交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是否成立。审理中原告提交物业费和取暖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工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及原告另行租房居住的所产生的租赁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实际上是双方就装修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案件。双方至今未就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致工程不能及时验收,故双方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延期交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万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装修质量问题,仅提供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否认,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反诉,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反诉状及反诉费用,故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装修增项款4256.91元,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定州市业之峰装饰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被告定州市业之峰装饰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寅、范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限被告定州市业之峰装饰部于判决书生效后继续履行2016年6月29日签订《定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嫣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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