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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封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封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封建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封建刚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闫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孟岭村段时因躲避由东向西通过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致其车辆受损,隔离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崔某某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25日鹿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张某某,2014年7月23日5时许,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石闫路孟岭村段与冀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你受伤的事故,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大队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
另查明冀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封建刚,崔某某为封建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原告张某某通过路口未慢行或停车瞭望,主观存在过失,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某行车逆行通过路口,在距离只有行人一米远的位置躲避行人,致使行人当时摔倒,未确保行车安全,主观存在过失,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封建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某某作为雇佣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45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和院外两个月。受害人收入按居民服务业行业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8409元/365天*68天=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医院没有明确护理意见,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收入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业行业标准故护理费为40357元/365天*8天=88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张某某营养费认定为400元。施救费200元提交票据并以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777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11777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封建刚负担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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