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县韩桥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矿区平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新王舍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7031009-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崔某某、第三人石家庄市矿区平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矿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立终字第00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矿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我院进行审理。后我院经审理,作出(2014)矿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3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4)矿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定于2017年3月27日上午9时开庭,开庭时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 刘爱忠
审判员 王彦涛
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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