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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等与江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君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远安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远安县(户籍住所地远安县),系张某某之妻,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友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曾凡楚(特别授权代理),远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清除位于被告屋后、原告院子内的石头及废弃的混凝土水表盒并恢复原状;2、立即清除位于被告屋后、公用巷道内的化粪池;3、判令被告立即在房屋后檐加装排水槽并清除加装的排水管,停止对原告院子的冲刷;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远安县汪家村三组村民,有住房一栋。1998年,原告与同组村民汪训忠协商,将其位于被告屋后的园田转让给原告。1999年,原告在该转让的园田上建猪栏4间。2001年,被告将购买的房屋扩建,在靠近原告猪栏的空地建房屋一栋,所建房屋墙角建在原来东边界址堡坎上,还侵占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形成现在的院子。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在房屋后檐架设排水设施,不要将房顶雨水排到原告院子内,被告说以后会搞好的,直到今天都没有架设,造成下大雨原告院子就被雨水淹没;被告在建新房时在靠近原告厨房后门旁边建造了一个化粪地,被告承诺将它封闭起来但至今未封闭,造成原告在夏天不敢开后门,一开后门苍蝇、蚊子都进入原告厨房,并且化粪池的气味严重影响原告家人身体健康,特别是下雨天,被告房屋雨水排到原告通道内流进被告的化粪池,造成粪水在原告院子里横流,对原告一家的居住、生活直接产生影响,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院子内建水表盒并堆放大量石头严重影响原告出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以上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1987年12月25日,被告的丈夫刘志华购买汪家村三组汪训忠房屋(坐北朝南)一栋(含该房屋东边已下基脚的未建房屋25.23㎡、门前禾场靠东边汪训忠原杂屋和厕所)。1988年1月,被告将其母亲孙家英的户口迁移至汪家村三组后,于同年3月30日将其购买的汪训忠房屋过户至其母亲孙家英名下。1991年4月,原告夫妇以其母亲孙家英名义申请在原购买的汪训忠未建房屋的基脚上建平房(25.23㎡)一间并获批准,建起后的平房屋顶靠东边安装有三根排水管道。1998年,原告将位于被告屋后(东边)汪训忠父亲的园田购买后,于1999年建猪栏、杂屋4间。2000年,被告以其母亲孙家英的名义,申请拆除门前原东边的杂屋和厕所及原正屋的部分面积,并占用门前的部分空地另建坐东朝西房屋一栋,被告所建的平房和后来新建的房屋东边墙体均未开门形成封闭状态;新建房屋靠东南角的厨房屋下建有一化粪池,现虽盖有水泥板,但为半封闭状态,化粪池的污染物造成对被告自身、他人居住环境和空气的污染;且化粪池口与地面平齐,遇暴雨即使得院内积水渗进化粪池造成化粪池污染物渗出。被告所建平房和后来新建房屋与原告1999年在其屋后(东边)所建杂屋、猪栏之间形成一条共用巷道,被告在该共用巷道靠其屋檐滴水的屋檐下堆有部分石头并留有一个用红砖围砌的原混凝土水表盒(现为进水阀门开关)。2008年,原告张某某经与被告口头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在靠被告平房东边的后檐墙角处砌一砖柱,安钢筋铁门一副,并将该巷道口铁门钥匙给被告一把方便进出。2017年春节前,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立即清除位于被告屋后、原告院子内的石头及废弃的混凝土水表盒并恢复原状;2、立即清除位于被告屋后、原告院子内的化粪池;3、判令被告立即在房屋后檐加装排水槽并清除加装的排水管,停止对原告院子的冲刷。审理中,双方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平房建于1991年,而原告的猪栏、杂屋建于1999年。被告的平房建在前,原告的猪栏、杂屋形成在后,且被告屋后与原告的猪栏、杂屋之间形成的巷道为共用巷道,而不是原告独自享有、使用的院子。被告平房(东边)屋顶的排水实际流在共用巷道上,原告以被告平房(东边)屋顶的排水流在其院子里造成院内积水为由,要求被告在房屋后檐加装排水槽并清除加装的排水管,停止对原告院子的冲刷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对共用巷道各自屋檐滴水内的土地,虽有合法行使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但对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被告因此堆放在其房屋后檐滴水内的石头以及用红砖围砌的原水表盒(现为进水开关)周围的红砖应予清除,并采取相应措施(如加盖盖板),保证清除石头、红砖后地面平整、不妨碍通行。3、被告厨房屋后的化粪池,现虽盖有水泥板,但未封闭,化粪池的污染物造成对被告自身和他人环境和空气的污染;且化粪池与地面平齐,遇暴雨即使得院内积水渗进化粪池造成化粪池污染物渗出,被告应改进措施、适当提高化粪池盖板的基础(5—10㎜)并采取密封措施,确保化粪池对原、被告居住环境和空气无污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房屋后檐共用巷道内的石头及用红砖围砌的废弃水表盒周围砖块、加盖盖板,确保巷道畅通。
二、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高化粪池盖板基础(5—10㎜)、封闭化粪池口。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江某某在房屋后檐加装排水槽并清除加装的排水管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80元,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40元。原告己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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