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相与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相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毓与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城市印象××楼××单元××室房屋××及地下室一处,购房款共计92034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款92034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春某房产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春某房产公司销售商品房,直到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购房合同能确认原告缴纳购房款9203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交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交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相购房款92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缓交),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新

书记员:刘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