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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生某、史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史书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生某、史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生某、史书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息30%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年息30%)。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期间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本息2.5万元、2016年7月15日偿还本息111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利息偿还了4500元。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宋生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史书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日,被告宋生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生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某是出借人,被告宋生某是借款人。被告宋生某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18日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35000元及利息7270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宋生某尚欠原告张某某本金15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宋生某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息24%,本院认为应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史书川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史书川对5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生某在借款期间偿还了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元,减轻了债务人宋生某的债务,保证人史书川仍应对减少后的债务1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被告宋生某、被告史书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史书川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生某、史书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史书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宋生某、史书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辉

书记员: 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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