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5%,至今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有45万未偿还,为此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打借条一张予以确认。
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45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该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的规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3080元,共计75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45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该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的规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3080元,共计75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琳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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