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永祥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肥乡县农村信用联社退休职工,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被告顾尚某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所提异议,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4民辖终202号予以维持。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告顾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原告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邯山区赵都××附近××路与××大街交叉口经营烟酒门市,2015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06件泸州御酒,地酿天香系列306件,单件400元,合计122400元;泸州御酒红花御系列240件,每件240元,合计57600元,以上共计18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以此条作为原告债权凭证,并口头承诺10天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顾尚某辩称,一、本案不是所谓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孟志刚通过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岳少林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亲家闫新安和女儿顾志敏分别借款120000元和30000元。2013年上述债权人急需用钱,岳少林和被告多次找孟志刚要款,孟志刚一再推脱,直到2015年7月24日孟志刚在接听电话里说:“现在现钱没有,我仓库里有酒,你们先拉些酒顶账吧,你们联系张某某(原告)就行了,我跟他已经联系好了,让张某某把酒给你们送过来,装酒后把数量金额写清楚交给张某某,让张某某转交给我,咱们再商量重新换条。”挂了电话后,被告立即随同岳少林前往仓库,联系到原告后,原告联系了货车和人员,把酒送到了岳少林指定的地点。当时,在指定地点装完酒后,岳少林当着原告的面,给孟志刚写了一张证明条:“今证明拉酒306件×400元=12240元、240件×240元=57600元,计180000元整”,同时原告在证明条签了字。谁知,原告未将该条交给孟志刚,竟以此条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即便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同岳少林拉的酒完全就是为了顶账用的,是债务人孟志刚通知原告将酒送去的,而且酒的数量以及顶账的价格都已谈好,原告事前是明知事实原委的,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首先,证明条中的标题是“今证明”,并不是正常的买卖合同的标题,“拉酒”在正常买卖合同中应当写为“购买”;其次,原告与被告及岳少林素不相识,只是孟志刚要求拉酒顶账时才让联系的原告,双方也没有过任何交易。再次,被告以及岳少林没有买酒的理由,而且协商的酒的价格比市场批发价高出三四倍,明显是孟志刚为了少还钱利用债权人要钱无门的窘境而使的伎俩,更何况,原告以及岳少林家住魏县,也没有必要跑到离家50多公里远的邯郸找素不相识的原告购买高出市场三四倍价格的酒,这根本不符合逻辑和常理,这份证明条不可能更不应该成为原告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最后,该证明条是让原告转交给孟志刚,再与孟志刚见面后换成120000元的欠条,不曾想原告未交给孟志刚,反而以此条起诉被告。根本不存在10日内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排除原告与孟志刚恶意串通,讹诈被告的嫌疑,被告将视情况保留追究原告与孟志刚相应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数量、金额。3.货车司机杨士帅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租用其车装货大约500多箱白酒送到魏县。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条不是收条、欠条而是证明条,是以酒顶账的凭证,该条落款是岳少林,被告在条上签字只能证明被告是在场见证人,对证据3提出异议,货车司机是岳少林找的,被告并不认识,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提交证据为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孟志刚借款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系复印件,因原告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采信。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事实及目的争议,本院其后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持有圆珠笔书写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拉酒306件×400元=12240元、240件×240元=57600元计壹拾捌万元正(应为“整”)岳少林15.7.24日”,被告顾尚某在该条左下方签字。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被告,以被告从其处买酒欠款为由要求被告还款。
庭审中,原告对案情陈述为,原告是泸州酒邯郸总代理,是邯郸市永祥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朋友认识孟志刚,被告说通过孟志刚知道原告电话后就跟原告联系买酒,谈好价格直接到原告仓库将酒拉走,当时被告承诺10天内将货款给原告。是被告书写的条,原告不认识跟被告一起去的那个人,打完条原告只是看货款数额正确就把条拿走了,岳少林的名字写到下面原告也不懂是怎么回事。原告不认识岳少林,是被告与原告联系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
被告对案情陈述为,被告上班的时候在孟志刚(老家)村子里,认识其爷爷。后来孟志刚通过被告向其他人借款。被告跟岳少林是邻居关系,孟志刚说他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说酒在原告处,就去原告处拉酒抵账。证明条不是被告书写的,可做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有被告签字的证明条,证明其处有价值180000元的酒被拉走,但首先从该证明条形式上看,该条落款处为岳少林签字,作为本案被告签名处是在证明条左下方,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中商事主体签字习惯。其次,从该证明条内容看,其为证明条,原告未能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意,被告亦予否认,并对证据形成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证据本身从形式上存在瑕疵,从内容上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再次,原、被告双方之前未进行过其他任何交易,互不相识,在未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即让被告拉走价值达180000元的货物亦不符常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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