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军援,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大庆,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张军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1998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及时裁决。焦大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张军援与被告焦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大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焦大庆承认张军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军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援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焦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