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
肖德凯
肖丽某
何国辉
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肖丽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少华(特别授权代理),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德凯(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国辉。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肖丽某诉被告何国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肖丽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妨害已排除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肖丽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张某某、肖丽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妨害已排除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肖丽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张某某、肖丽某负担。
审判长:王鄂郧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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