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振国。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张某某在涉县为被告张振国打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工资年底结清,截止2015年3月,被告仍欠原告工资28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张振国与原告对还款进行了约定:半年内不要利,超过半年每月壹万元加利100元。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振国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证明、还款约定证明等相关证件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应当履行。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张振国打工,被告张振国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振国应积极偿还欠款,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28000元及利息30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张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素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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