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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国与李某某、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军国
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军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被告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行某某西外环路路西北。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
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委托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国诉被告李某某、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2月2日将李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挂车冀A04C2挂货车查封于行某某交警队。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李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了诉讼。
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国诉称,2016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04C2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坎上村弯道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张军国驾驶的冀A×××××冀AWU05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第2016-1126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军国无责任。
经查询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单翠霞,该车以单翠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行某某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军国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后转入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未出院暂诉请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874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第2016-1126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原告在行某某中医院医疗票据6张,花费1028.5元,××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
4、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票据3张,花费11342.93元,××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
5、原告在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票据1张,花费9265.57元,××例、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6、原告张军国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7、交通客运发票6张30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2、冀A×××××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被保险人单翠霞在我公司为冀A×××××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3、4、5、6、7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可省三院住院时间及票据,对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均不认可,对省三院的病历取证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行某某中医院6张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登记车主为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单翠霞,该车以单翠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
因此,原告张军国受伤的费用应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军国医疗费2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7天,每天100元)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请求营养费5350元明显偏高,应酌定1500元为宜。
对原告上述损失(21637元+7700元+1500元)30837元,应当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剩余20837元,因该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837元。
原告住院77天,出院医嘱其休息一个月,误工期限应为107天,原告张军国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行业计算(57784元/年÷365天×107天)16939.4元。
护理费应按农民(19779元÷365天×77天)4172.55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只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00元,应按有票据的300元计算。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11.95元,应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21411.95元。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后,并非痊愈出院,因此,原告在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国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11.9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国人民币20837元,合计52248.9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登记车主为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单翠霞,该车以单翠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
因此,原告张军国受伤的费用应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军国医疗费2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7天,每天100元)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请求营养费5350元明显偏高,应酌定1500元为宜。
对原告上述损失(21637元+7700元+1500元)30837元,应当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剩余20837元,因该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837元。
原告住院77天,出院医嘱其休息一个月,误工期限应为107天,原告张军国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行业计算(57784元/年÷365天×107天)16939.4元。
护理费应按农民(19779元÷365天×77天)4172.55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只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00元,应按有票据的300元计算。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11.95元,应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21411.95元。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后,并非痊愈出院,因此,原告在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国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11.9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国人民币20837元,合计52248.9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辉

书记员:段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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