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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国、贾某某等与陈某某、枣阳市荣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军国
王爱华(湖北宜城法律援助中心)
贾某某
贾姣姣
陈某某
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枣阳市荣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杨帆(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军国,个体户。
原告贾某某,个体户。
原告贾姣姣,个体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枣阳市荣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枣阳荣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兴隆镇汉十路。
法定代表人叶建兵,枣阳荣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中路142号。
代表人何诗佳,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军国、贾某某、贾姣姣诉被告陈某某、枣阳市荣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国、贾某某、贾姣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鹏,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市荣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审理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方未提交异议,故本院对宜公交认字(2015)第10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定由鄂F×××××、吉C×××××挂机动车一方对李定梅死亡后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因亲属李定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鄂F×××××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虽然吉C×××××挂在事故发生时悬挂的号牌为鄂F×××××挂,但鄂F×××××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亦未对鄂F×××××、吉C×××××挂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提出拒赔、免赔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还应当在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赔偿适用标准,本院认为,死者李定梅生前居住地为宜城市龙门路社区的事实,有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也有原告家庭在宜城市区生活交纳生活用水水费的交费明细相印证,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李定梅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一般为过失犯罪,是一种有别于其他刑事犯罪的特殊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指引,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要求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抢救费5658.80元,经法庭询问,三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作返还处理,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李定梅受伤后,因抢救开支医疗费5658.80元,有医疗费收据与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死亡赔偿金。李定梅受害身亡时约54周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李定梅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20年)。3、丧葬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43217元,以6个月计算,李定梅的丧葬费为2160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定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身亡,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应对其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方主张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4307.30元。因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又有不计免赔率约定,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58.8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不足部分438648.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定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5430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军国、贾某某、贾姣姣。
二、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58.80元,扣减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张军国、贾某某、贾姣姣在向本院申请领取保险赔付款时返还被告陈某某2508.80元。
三、驳回原告张军国、贾某某、贾姣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已扣减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审理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方未提交异议,故本院对宜公交认字(2015)第10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定由鄂F×××××、吉C×××××挂机动车一方对李定梅死亡后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因亲属李定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鄂F×××××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虽然吉C×××××挂在事故发生时悬挂的号牌为鄂F×××××挂,但鄂F×××××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亦未对鄂F×××××、吉C×××××挂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提出拒赔、免赔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还应当在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赔偿适用标准,本院认为,死者李定梅生前居住地为宜城市龙门路社区的事实,有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也有原告家庭在宜城市区生活交纳生活用水水费的交费明细相印证,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李定梅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一般为过失犯罪,是一种有别于其他刑事犯罪的特殊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指引,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要求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抢救费5658.80元,经法庭询问,三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作返还处理,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李定梅受伤后,因抢救开支医疗费5658.80元,有医疗费收据与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死亡赔偿金。李定梅受害身亡时约54周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李定梅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20年)。3、丧葬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43217元,以6个月计算,李定梅的丧葬费为2160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定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身亡,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应对其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方主张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4307.30元。因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又有不计免赔率约定,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58.8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不足部分438648.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定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5430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军国、贾某某、贾姣姣。
二、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58.80元,扣减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张军国、贾某某、贾姣姣在向本院申请领取保险赔付款时返还被告陈某某2508.80元。
三、驳回原告张军国、贾某某、贾姣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已扣减垫付款)。

审判长:张松郁
审判员:徐广义
审判员:王雪竹

书记员:黄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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