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开锋,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甄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甄国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李二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甄海军、甄国云、李二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玲、王开锋,被告李某某、甄海军、甄国云、李二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李某某、甄海军分别签订了换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刘家庄地块责任田3.72亩,与李某某枕地地块责任田5.5亩,甄海军枕地地块责任田4亩进行兑换,兑换时间自2005年8月15日至2035年8月15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内容。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变更了上述协议,原告分别与李二来、李某某、甄海军、甄国云签订了新的换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刘家庄地块3.72亩分别兑换给李某某、李二来、甄海军、甄国云,李二来兑换给原告80亩地短头2亩,李某某兑换原告枕(阵子)地地块3.5亩,甄海军兑换给原告枕(阵子)地地块2亩,甄国云兑换给原告枕(阵子)地地块2亩。兑换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至2035年8月15日。2018年6月四被告强行抢占了兑换给原告的上述责任田,导致原告无田可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八十亩短头2亩、枕(阵子)地地块7.4亩;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8月15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甄海军(丙方)换地协议一份,内容是,甲、乙、丙三方均为北伏流村第四队成员,三方为了方便耕种,乙、丙两方与甲方平等协商,达成责任田互换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在本生产队的刘家庄地块有责任田3.72亩,乙方在本生产队枕地地块内有责任田5.5亩,丙方在本生产队的刘家庄地块有责任田4亩,乙、丙两方自愿将各自在枕地地块内内的责任田与甲方在刘家庄地块内的责任田兑换。(2)、兑换时间从2005年8月15日始至2035年8月15日止。(3)、在土地兑换有效期内,甲、乙、丙三方自主经营,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干涉其他两方的经营自主权。(4)、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承担违约责任。(5)、如遇组进行土地调整,乙、丙两方亦必须保证给足甲方责任田9.5亩。(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2015年9月27日原告张某某分别与被告李某某、甄海军、甄国云、李二来换地协议书四份。
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与四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生产队分给被告的。原告所说的第一次协议已经作废,第二次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变更。四被告所经营的争议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四被告本人所有。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8年8月19日北伏流村委会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在北伏流村土地确权期间,由于张某某与李某某、李二来、甄国云、甄海军多人有土地纠纷未能确权登记,经他人调解后(其经过、内容不知情),张某某与李某某、李二来、甄国云、甄海军共同同意将有纠纷土地确权于李某某、李二来、甄国云、甄海军名下,才将有纠纷土地登记于李某某、李二来、甄国云、甄海军名下办理土地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换地协议书复印件及四份协议书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此四份协议经村委会办理已经变更。原告与四被告约定兑换的土地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土地确权时已经变更到了四被告的名下。因此该四份协议已经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将9.4亩土地确权到四被告名下,但是土地确权在前,第二份换地协议在后,证明的内容是在2015年之前。从内容看,张某某同意将土地确权到四被告名下,并没有改变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书。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均系北伏流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2005年8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甄海军签订了换地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三方为了方便耕种,达成责任田互换协议,张某某将本生产刘家庄责任田3.72亩与李某某枕地地块责任田5.5亩,甄海军枕地地块责任田4亩进行兑换,兑换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至2035年8月15日。兑换期间内三方自主经营,互不干涉对方的经营权,协议签订后三方履行了协议内容,交换了土地。在2015年9月27日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换地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李二来协议约定:双方为了耕种方便达成责任田互换协议,张某某将刘家庄地块给李二来一片宅基地,李二来给原告80亩地短头2亩地,兑换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至2035年8月15日。同时约定兑换期内双方自主经营,合同期满后互相返还土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甄国云、甄海军签订的协议内容除地块、亩数不一样,其他内容都一致。其中李某某兑换给原告阵子地3.4亩,甄国云兑换给原告阵子地2亩,甄海军兑换给原告阵子地2亩。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耕种四被告的9.4亩,2007年四被告在兑换的原告3.72亩土地上盖上了房子,其中被告李某某盖了两处房子。庭审中四被告称每处房子给了原告5000元,李某某出了10000元,四被告均称没有证据。
在北伏流村土地确权期间,原、被告因土地纠纷经人调解,原告同意将有纠纷土地9.4亩登记在四被告名下。原告从2005年8月15日至2018年6月一直耕种9.4亩土地。四被告以9.4亩土地原告同意确权到四被告名下为由,从2018年6月份后开始耕种了9.4亩,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9.4亩土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土地互换协议应当从2005年8月15日耕种到2035年8月15日止,原告同意将争议的9.4亩土地确权到四被告名下,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四被告应归还原告依据该土地互换取得的9.4亩土地(八十亩地短头2亩、枕(阵子)地地块7.4亩),由原告耕种至2035年8月15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甄海军、甄国云、李二来于2019年麦季收割后返还原告张某某八十亩地短头2亩、枕(阵子)地地块7.4亩,由原告耕种至2035年8月15日止。四被告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林
书记员: 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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