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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茵、任俊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茵、任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王保生在任县东方花都小区购买9号楼4-301号房、9号楼25号车库一处,2010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车库登记在王保生名下。2013年下半年王保生准备回山西省老家,让证人孙某找买家将该处房产和车某,经证人孙某从中联系协商,原告张某某和王保生协商一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王保生以293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车库卖给原告张某某,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通过其经营的任县诚和变压器服务部从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将双方约定的房款293000元,一次性转到王保生开户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西郊支行的账户上,该银行转账凭证上明确注明用途为购房款。王保生也于当日在出售的房屋中将房产证和钥匙交给原告,王保生答应办理过户手续,后未能办理。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了以上事实。2015年10月21日王保生因病在山西省家中死亡,其妻子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经任县公证处公证,在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由被告李某某作为法定唯一继承人,继承了王保生名下遗产任县东方花都9号楼4-301号房、9号楼25号车库。公证完当天被告李某某向任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该涉案房产和车库过户到了被告李某某名下。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之子王志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登报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将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登报声明作废。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提交的张某某身份证、任县诚和变压器服务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任县东方花都9号楼4-301号房、9-25号车库房产证、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二、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李某某和王保生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登报声明、任县存量房转让税收征免审批表、任县公证处公证书、李某某和王保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证人孙某证言;四、被告李某某儿子王志强提交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登报声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丈夫王保生经协商一致就任县东方花都9号楼4-301号房、9号楼25号车库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张某某于当日将购房款通过转账全部给付王保生,王保生也于当日将该房屋证书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张某某,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王保生作为房屋出卖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因王保生死亡,在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作为经公证后的法定唯一继承人,继承了王保生名下遗产任县东方花都9号楼4-301号房、9号楼25号车库,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债务,同样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将任县东方花都9号楼4-301号房、9号楼25号车库过户登记到原告张某某名下。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朝勇 审 判 员  徐瑞云 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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