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77528195-2。
负责人张少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40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240857-7。
负责人黄诗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某、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8时50分,被告岳某某驾驶鲁PXXXX、鲁PXXXX挂车与我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张爱国驾驶的鲁SXXXX、鲁SXX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交警大队认定岳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
前期医疗费等已经作出判决,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当庭增加请求数额为99,1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5年12月9日8时50分,被告岳某某驾驶鲁PXXXX、鲁P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张爱国驾驶的鲁SXXXX、鲁S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认定岳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X级伤残,误工至2016年3月9日,护理及营养至2015年12月27日;三、清河县公安局泰山派出所、清河县城区管理委员会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一直在清河县XXXX小区居住;四、清河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冯雪兵夫妇及两个孩子自2014年10月至今一直在清河县XXXX小区居住;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某某自2014年10月10日租赁清河县XXXX小区居住;六、结婚证,张某某与冯雪兵系夫妻关系;七、户口本,证明张某某、冯雪兵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八、保险单,证明岳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九、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张某某居住证明有异议,在第一次开庭时张某某在住院期间但不影响其家属提供具体住址信息;张某某、冯雪兵的两个孩子的生活抚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不会影响后期劳动能力;申请法院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进行核实;且第一次判决时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
被告岳某某、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一次已经主张,属于重复起诉,请求过高。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情不影响后期劳动能力,我方不予认可。
营养费看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和应加强营养的医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营养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误工期限截止2016年03月09日,为90天,减去已经赔偿过的18天,误工费的计算为52,409元÷365天×72天=10,338元,营养费为18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540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10%×20=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孩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男孩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共计(17,587×14+17,587)×10%=26,381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3,963元。
冀E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02元。
剩余鉴定费1,400元和营养费540元,由被告岳某某担负50%,即970元。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和原告达成和解,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案不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某9,20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97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岳某某担负500元,原告担负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营养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误工期限截止2016年03月09日,为90天,减去已经赔偿过的18天,误工费的计算为52,409元÷365天×72天=10,338元,营养费为18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540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10%×20=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孩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男孩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共计(17,587×14+17,587)×10%=26,381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3,963元。
冀E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02元。
剩余鉴定费1,400元和营养费540元,由被告岳某某担负50%,即970元。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和原告达成和解,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案不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某9,20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97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岳某某担负500元,原告担负291元。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刘晓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