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仓
周海生
韩安安
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杰锋
原告张某仓。
委托代理人周海生,武安市雅兰商务有限公司推荐公民。
被告韩安安。
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仓诉被告韩安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仓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韩安安委托代理人张援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韩安安负全部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本应由其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韩安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所有的冀D×××××号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对于原告张某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确认,原告张某仓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误工费13916元[原告日平均工资为98元,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8元/天×142天)]、护理费5820元(护理人员李海云日平均工资9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01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对被扶养人李来琴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248元/年×5年÷3人×10%)]、保全申请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鉴定费1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4012.6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冀D×××××号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9.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83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92.62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1820元,应由被告韩安安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用,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明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192.62元;
二、被告韩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仓鉴定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韩安安承担1150元,由原告张某仓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韩安安负全部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本应由其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韩安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所有的冀D×××××号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对于原告张某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确认,原告张某仓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误工费13916元[原告日平均工资为98元,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8元/天×142天)]、护理费5820元(护理人员李海云日平均工资9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01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对被扶养人李来琴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248元/年×5年÷3人×10%)]、保全申请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鉴定费1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4012.6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冀D×××××号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9.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83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92.62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1820元,应由被告韩安安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用,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明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192.62元;
二、被告韩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仓鉴定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韩安安承担1150元,由原告张某仓承担215元。
审判长:李玉生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宋学军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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