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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私营业主。

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邓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大北农牌饲料,双方与2015年9月15日办理结算,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月息1.5%。”因被告未能付清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邓某某按本金120万元,月息1.5%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某因饲料销售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120万元饲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饲料款1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2元,减半收取8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8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86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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