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经商,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天家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其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其伟,被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原告张某、被告贾某以及石某1、石某2经商量,决定由四人共同出资在宜都市王家畈镇毛湖淌村四组成立一家茶叶公司,经营茶叶进出口生意。2016年11月23日宜都御龙茶业有限公司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原告张某认缴出资12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被告贾某认缴出资22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5%,石某1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石某2认缴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被告贾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茶叶种植、收购、生产、加工、销售及进出口贸易业务。但宜都御龙茶业有限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展经营活动,四股东均未缴纳认缴的注册资金,公司前期日常开支的费用由被告贾某垫付。
2017年2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宜都御龙茶业有限公司前期投资的费用50万元,由甲方(贾某)投资35万元,乙方(张某)以其所有的丰田牌皖P×××××号牌的小轿车作抵押作为投资15万元;如果投资失败造成损失,则由乙方张某将车辆抵押于甲方贾某。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贾某未履行出资35万元的义务。2017年2月20日被告贾某以有事需用车为由,将原告的皖P×××××号牌的小轿车开走,此后便一直未归还给原告。2017年2月21日上午原告张某向陆城派出所报案,陆城派出所认为双方签订有投资合作协议,是经济纠纷,遂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则以自己已垫资前期费用8万元,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应予分担为由进行抗辩。同时查明,被告将原告的皖P×××××号牌的小轿车开走后,至今已有多次交通违章记录,其中大部分交通违章已处理(罚款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基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车辆抵押产生的纠纷,而被告抗辩的事由则是股东出资纠纷,涉及四个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中,被告抗辩其占有原告的车辆是依据2017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的合法占有,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贾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35万元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2、《投资合作协议》中对原告车辆的约定是“抵押”,而不是“质押”,抵押不转移占有,质押才转移占有,但被告贾某违背协议约定以质押方式占有原告的车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贾某应当将原告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贾某赔偿车辆直线折旧损失9500元,证据不足,主要是原告对车辆的购买价格未提供发票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其占有原告张某的丰田牌皖P×××××号牌的小轿车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345元,被告贾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毛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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