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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贾中军、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东氯碱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中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金源酒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向妈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贾中军、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被告白某及被告贾中军、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中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白某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贾中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7日,逾期未还,被告贾中军按借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六的违约罚金。被告白某对3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贾中军支付20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贾中军支付100万元。后被告贾中军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中军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月利率为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贾中军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贾中军辩称,1.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贾中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不是贾中军真实意思。2.本案实际借款人应是郑成刚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唐山小微企业联盟商会,郑建周负责账务,张某为工作人员。3.贾中军借款300万元存在,因郑成刚被羁押,贾中军与郑成刚还有其他交易无法核查,原告要求贾中军承担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无依据。
被告白某辩称,1.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承担借款利息、律师费无依据。3.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贾中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白某并不知晓,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贾中军因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贾中军、白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意担保意见书和借款收款及担保凭证。约定,借款期限15天,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7日,逾期未还,被告贾中军按借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六的违约罚金。被告白某为被告贾中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贾中军支付20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贾中军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日,贾中军委托其司机乌新强向原告转账支付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9月1日,贾中军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贾中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5月12日借款300万元,乙方陆续还款125万元,尚欠甲方17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利息清算按日计算,利随本清。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对该份借款合同,原告当时未签字确认,而是在2018年5月14日(立案之日)前签名并捺印。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收款及担保凭证,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贾中军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农业银行分户账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中军、白某签订的借款收款及担保凭证和同意担保意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有效。因当事人对2016年9月1日贾中军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0万元未作约定,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贾中军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贾中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贾中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款收款及担保凭证的延续,为有效合同。原告对合同成立的时间表述不清,应推定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借款利率、代理费作了约定,该项约定加重了被告贾中军的债务,且未经被告白某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贾中军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该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且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总计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中军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0万元。
二、被告贾中军自2018年5月14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
三、被告贾中军支付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被告白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140元,减半收取为12070元,由原告负担6780元,由二被告负担5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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