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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谢某、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张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法定代表人:白永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晓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长清,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谢某、上诉人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以下简称西林吉林业局)、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淑斌,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霍晓军、胡长清,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二、要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张某的全部诉请,并由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了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管辖范围内的森林抚育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谢某,由谢某收取工程款、提供交通工具,组织工人施工并给工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张某在去清林的过程中,其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故上诉人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张某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刘淑清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对上诉人张某的母亲刘淑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正确。一审支持上诉人张某2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按照[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一审已对上诉人张某康复期间护理人员的合理住宿费用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张某要求支持其康复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78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按照鉴定意见,上诉人张某形成0.5人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中的0.5人护理依赖是指部分生活护理依赖即损伤的参与度,并不是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即并非是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乘以给付年限再乘以50%计算生活护理费,故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张某的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及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主张谢某系受被上诉人张某某雇佣,但二上诉人对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张某某与谢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司机刘洪涛受雇于上诉人谢某,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致使上诉人张某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张某可以选择由司机刘洪涛或者雇主谢某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张某明确选择由雇主谢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谢某对上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明知车辆无牌照、没有年检合格手续不能使用,还将该车出借给上诉人谢某,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谢某、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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