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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许某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生(系张某之母亲),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静,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中童镇龙凤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园盘人保大厦*楼。负责人:王安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李从杰,系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仅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共计9620元;2、由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时20分许,原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荣军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车载乘客彭凡),经新河镇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一产业园前路段,遇同方向前方被告许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转弯进合一产业园时发生相撞,造成荣军华、彭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金额为20000元,但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26000元。2016年6月22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荣军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人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人为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许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许某某,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每年交纳1000元管理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承担的,我方承担;其他我方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的诉求过高,定损为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3、施救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被告异议认为过高,应以定损结论为准,施救费不应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6000元,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费为20000元,应以该定损结论为准;施救费1000元是车辆救援中实际发生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鄂K×××××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该车挂靠在汉川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荣军华是张某雇佣的司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荣军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出租车发生修理费260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0元,发生施救费1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许某某和荣军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张某的鄂K×××××号出租车受到损害,依法应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荣军华是张某雇佣的司机,依法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责任,如发现荣军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张某可以向荣军华追偿,或向其自己所有的出租车已承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皖N×××××号牵引车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汽车运输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享有利益,依法应与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下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由张某承担70%,许某某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0%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许某某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20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下余19000元,由原告张某自己承担13300元(占7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700元,两项合计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0元,被告许某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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