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苏志刚,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720元,误工费4189元,护理费41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各项费用3611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95元。庭审中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20元、误工费15267元、护理费6285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公安委托)、鉴定费2800元(法院委托)共计656+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1日上午九时许,在佳木斯市大来镇政府院内,被告王某某因其父亲早上与原告发生口角一事,想报复原告,趁双方到派出所调解时,被告从派出所屋内追出,将已经上车的原告,强行拽出车外,进行殴打,因原告身体瘦小,根本不是被告的对手。在原告保护自己的过程中被王某某打倒在地,当场昏厥。事情发生后,派出所出人制止,给被告做了笔录,并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原、被告之间责任清晰,对被告王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案当中存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根据大来派出所作出的结案报告单,本案的发生期间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原告不计后果对70岁老人大打出手,对于被告作为伤者的近亲属应与原告张某理论发生口角,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本案当中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对被告侵权行为予以减轻。2.原告的部分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医疗费因未提供用药明细单,证明不了原告用药费用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来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20天,根据原告病情护理费不能得到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民事案件依据。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该承担对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因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应该扣除,具体多少钱我说不清楚,因为我不专业。但我不申请鉴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应分别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该是每天5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费720元不应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说的,原告在本案应当承担过错,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我方同意拿12000元承担诉讼费。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22074.78元、门诊票据复印件2张分别是17.5元及460元、佳木斯海天医药和金天爱心药房销售单各一张分别是60元及104元(原件在大来派出所)该复印件有该派出所所长XX春签字。证明张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了227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应该提供原件,两张门诊应该提供正规票据,海天药店和金天药店的销售单非正规票据没有医嘱不能得到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无法证实原告所花费用与治疗该疾病有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这些票据原件并经被告代理人查看质证。且原告也提交了住院费用明细单原件并也经被告代理人查看质证。上述票据中,医疗住院费票据22074.78元是医院正规票据,门诊缴费单据两张分别为460元(CT)17.5元,也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另两张药店购药票据(104.1元及60元)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所举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张720元,证明大来派出所委托公安机关对受伤程度的鉴定所花费的钱。被告认为单凭这张票据证实不了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鉴定费的必要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办案时采集,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对应的公安机关的鉴定书为佐证,故不宜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所举证据四:相片两张及U盘一个<后换成光碟已给被告质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及受伤的过程,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被告打伤的。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对录像资料只能证明发生打斗的部分过程,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是原告张某先用脚踹被告的时候,被告的本能反应,抱住原告向后推,导致原告受伤,证实不了被告有伤害原告的故意。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录像资料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张某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所举证据六,住院病例一份复印件,加盖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档案室公章共计33页。证明原告张某住院天数及治疗过程。被告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原告诊断伤情与被原告殴打有因果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质疑有理,原告应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对该病案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大来镇政府院内(也是大来派出所院内)相遇,被告因原告与其父在清晨发生纠纷,原告对其父亲不敬,而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左眼屈光不正及颈椎病与本次纠纷之间无因果关系。左眼挫伤、脊髓震荡、脑震荡、头颈部软组织挫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误工期限为90日。4.伤后需一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7195.5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782/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6926.37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5411元/年÷36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住院时间)】,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法院委托),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43574.15元。郊区公安分局认为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罚款100元,对被告罚款200元。被告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在调解过程中同意赔偿原告12000元。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志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与其父亲有矛盾纠纷,既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对原告损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被打是因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中原告有过错,郊区公安分局也对其进行了处罚,故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无正规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费720元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30501.90元(总损失额43574.15元×70%)。原告自行承担13072.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20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87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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