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胖胖羊养殖有限公司
向亚春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胖胖羊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响水洞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刘素云,养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亚春。
原告张某诉被告养殖公司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股东李华政于2013年7月29日给原告办理“欠条”所载欠款18400元中是否包含2013年7月10日“证明”记载欠款17900元;二、运输费6600元应否由被告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一,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8400元的欠条中包含了2013年7月10日证明所载欠款17900元,因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属实。因被告对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即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运输费17900元予以认可,故该证明上所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属实对本案事实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被告辩称财务专用章的问题,不予审查。
争议焦点二,关于运输费6600元应否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6600元运输费与被告公司无关,该6600元的运输费不是帮被告公司运输产生的,而是由孙士广联系原告帮另一羊场运输的。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孙士广系被告公司负责联系运输业务的员工,结合原告陈述:原告以前为被告公司运输材料均由孙士广安排,价格也由其确定,本次亦不例外,且被告对此并未否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孙士广此次安排原告从事运输工作系职务行为,孙士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另有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李华政(被告股东之一)在孙士广出具的证明上签名、捺印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6600元运输费与其无关,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材料款、运输费及借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胖胖羊养殖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张某人民币42900元,并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湖北胖胖羊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股东李华政于2013年7月29日给原告办理“欠条”所载欠款18400元中是否包含2013年7月10日“证明”记载欠款17900元;二、运输费6600元应否由被告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一,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8400元的欠条中包含了2013年7月10日证明所载欠款17900元,因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属实。因被告对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即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运输费17900元予以认可,故该证明上所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属实对本案事实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被告辩称财务专用章的问题,不予审查。
争议焦点二,关于运输费6600元应否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6600元运输费与被告公司无关,该6600元的运输费不是帮被告公司运输产生的,而是由孙士广联系原告帮另一羊场运输的。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孙士广系被告公司负责联系运输业务的员工,结合原告陈述:原告以前为被告公司运输材料均由孙士广安排,价格也由其确定,本次亦不例外,且被告对此并未否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孙士广此次安排原告从事运输工作系职务行为,孙士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另有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李华政(被告股东之一)在孙士广出具的证明上签名、捺印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6600元运输费与其无关,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材料款、运输费及借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胖胖羊养殖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张某人民币42900元,并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湖北胖胖羊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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