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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沈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系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沈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7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沈源雇请原告张某到其承包的天津塘沽,天津二十冶工地上从事建筑务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4714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被告当日支付10000元,下欠37140元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沈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源欠原告张某工资款47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源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37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沈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敬东 审判员  刘新元 审判员  罗如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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