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武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个体运输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武某某,司机,住隆化县。
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大成商务广场2单元。
代表人董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荣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武某某、王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武某某驾驶冀HM4113号轿车沿张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8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武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为不计免赔。原告张某伤后就诊于隆化县医院,后转入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总计228798.9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武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武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证据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的损伤程度。
证据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通知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病历,拟证明原告张某左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左侧股动脉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大节结撕脱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神经损伤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17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保持口部位清洁干燥;2、出院后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查看病情恢复情况及指导功能锻炼;3、坚持功能锻炼;4、1年后门诊复查,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
证据5、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八张,合款1712.85元,拟证明原告张某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证据6、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合款82365.69元,拟证明原告张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7、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Ⅸ级,一个X级。
证据8、隆化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证据9、原告张某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张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收入来源为交通运输业。
证据10、原告张某与韩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原告张某的暂住证,拟证明原告张某租住在隆化镇韩某某家,居住地为城镇。
证据1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张某自2009年3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其家,从未间断。
证据12、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拟证明韩某某的房屋所有权。
以上证据10-12,拟证明原告张某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公司的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方虽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提出疑义,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至1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武某某驾驶冀HM4113号轿车沿张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8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武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张某伤后就诊于隆化县医院,后转入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4078.54元、误工费36828元(108元×341天)、护理费6600元(50元×60天+6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80484.8元(18292元×20年×2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27791.34元。
另查明,被告武某某受雇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HM4113号轿车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道路上,未实行分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武某某、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武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武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1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冀HM411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6991.34元。
二、被告王某某、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800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张静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