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陈华琴
杨天然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建筑公司电工。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特别授权。
被告杨天然,无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72号九州大厦A座7栋。组织机构代码:75702204-1。
负责人张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天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杨天然、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被告杨天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在扣除应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杨天然。(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32875.02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治疗机构的用药明细、欠费证明和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收入状况,本院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为18054元(38766元/年÷365天×17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44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的父母虽系农业人口,但一直随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的子女,消费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为15225元(15750元/年×15年×10%÷3人+15750元/年×14年×10%÷3人)。5、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3310.02元,除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外,余下141810.0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天然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和鉴定费1500元,扣除应负担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本案诉讼费556元后,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杨天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41810.02元,已赔付10000元,下欠13181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其中向原告张某理赔129866.02元,向被告杨天然转付19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两项合计2056元由被告杨天然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被告杨天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在扣除应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杨天然。(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32875.02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治疗机构的用药明细、欠费证明和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收入状况,本院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为18054元(38766元/年÷365天×17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44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的父母虽系农业人口,但一直随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的子女,消费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为15225元(15750元/年×15年×10%÷3人+15750元/年×14年×10%÷3人)。5、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3310.02元,除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外,余下141810.0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天然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和鉴定费1500元,扣除应负担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本案诉讼费556元后,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杨天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41810.02元,已赔付10000元,下欠13181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其中向原告张某理赔129866.02元,向被告杨天然转付19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两项合计2056元由被告杨天然负担(已扣减)。
审判长:闫进峰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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