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红旗村慈母官田泾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响新村立新西庙泾XXX号。
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响新村立新西庙泾XXX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文某、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杜文某、被告肖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9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某、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杜文某的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杜文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月13日将160,000元出借给被告杜文某,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其中60,000元于当年5月15日前归还,其余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杜文某于2013年4月27日补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杜文某迟迟未还款,且不久后即与被告肖某离婚。原告认为,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杜文某、被告肖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杜文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60,000元,约定其中60,000元借款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归还,并确认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
另查明,被告杜文某与被告肖某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5日登记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杜文某支付过利息1,0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文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杜文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现其拖欠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原告确认的被告杜文某已付的利息应从中抵扣。本案借贷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债务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本院难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肖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杜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在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杜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英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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