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第三人:李树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树森于2012年4月6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于2012年4月7日起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在此期间,贵院受理了被告李某诉被告李树森、张家口御源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医研究院所属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向贵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贵院向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4东执字第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李树森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房屋。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做出了(2018)冀07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张某与李树森在被告李某诉李树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该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原告完全拥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李树森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李树森与原告张某在2012年4月6日就张家口市桥西区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房款的交付、房屋的交付情况属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李树森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位张家口市桥西区室,建筑面积约为40.79平方米,合计金额为230000元;协议约定:230000元购房款包括一层及地下部分并约定房屋付款方式及交接时间:第一次壹拾壹万元(2012年4月6日)、第二次付款是在第一次付款的2个月内付60000元、第三次付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房屋过户行为:房本满五年后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6月26日、2013年1月4日分三次将购房款230000元全部付清。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将11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第三人李树森后,当日第三人李树森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房屋后将该房交由其妹张某娟使用居住至2015年3月14日,之张某娟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房屋出租给叶海燕,并与叶海燕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叶海燕承租该房屋至2018年3月6日。2014年被告李某与张家口市御园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李树森、张家口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李树森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张家口住建局发出(2014)东执字第00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第三人李树森名下位张家口市桥西区号,房产证号00××47的房抵押过户手续,期限两年。2018年1月5日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原告张某不服于2018年1月25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其的诉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树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树森已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张某,该涉案房屋已归原告所有。2、张家口市桥西区即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树森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张某,待约定条件达到后办理过户登记。3、房款收条3张;证明原告张某已将房屋款项分三次全额交付给被告李树森,现房款已全部给付。4、张家口市桥西区工人新村街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在购买房屋后交付给其妹张某居住及张某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5、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张某之妹张某与叶海燕签订);证明原告张某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给叶海燕使用。6、张家口市桥西区工人新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将涉案房屋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6日出租给叶海燕使用即原告张某实际占有涉案房屋。7、张家口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出钱为涉案房屋更换电表一块及张某为涉案房屋房主。8、张家口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收费专用票据5张、POS机刷卡记录4张、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缴纳涉案房屋的供暖费用即原告一直对该房屋实际占有。9、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原告购买李树森的房子后,因我经济条件不好,原告将其购买的张家口市桥西区的房屋由我居住使用,变相给我生活补贴。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交纳款项后即入住涉案房屋。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不论是交纳房款还是入住使用该房屋均发生在法院查封、扣押本案涉案房屋之前,原告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经第三人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可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李树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孙倩,第三人李树森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李树森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张某分三次将全部购房款230000元交付于第三人李树森,第三人李树森收到第一笔购房款后也将该房屋的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于原告,原告已实际对该房屋合法占有、使用。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到房管局过户时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未能过户,其原因不能在原告,而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买房在前,法院查封在后,其在买房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其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2012年4月6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李树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座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房屋的民事权益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座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二、停止对座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某、第三人李树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守和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胡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