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北硕华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张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张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涞源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涞源县人。
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双某、张宏丽、张红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6民终8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涞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现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2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6年8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双某、张宏丽、张红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张某某、张双某、张宏丽、张红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双某、张宏丽、张红某撤回本诉及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某、张双某、张宏丽、张红某承担。
审 判 长 杨东山 审 判 员 勾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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