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国庆(河北邯郸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
张某新
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玉新、张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玉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张玉新通过第三人张用清介绍,借原告10万元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先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明确写明借期半年,被告张某新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新立即偿还担保借款91000元及利息3592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张;3、短信记录6张;4、赵保国、张用清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了我方不知道。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4日张玉新向原告张某借款91000元(欠条书写为10万元,实际支付91000元),借期半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张某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玉新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新立即偿还担保借款91000元及利息3592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新作为张玉新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欠条上未注明担保人为何种担保,所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所以被告张某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某新清偿债务后可向借款人张玉新依法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给付,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因双方未对超过借款期限后的利息如何计息作出约定,所以应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主张其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到期后通过张用清向被告主张还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提,案外人张用清已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及张用清均予以否认,且该笔借款欠条仍在原告手中,被告所提情形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本金91000元。
二、被告张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金91000元)给付原告张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金91000元)给付原告张某自2014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张某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新作为张玉新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欠条上未注明担保人为何种担保,所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所以被告张某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某新清偿债务后可向借款人张玉新依法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给付,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因双方未对超过借款期限后的利息如何计息作出约定,所以应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主张其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到期后通过张用清向被告主张还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提,案外人张用清已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及张用清均予以否认,且该笔借款欠条仍在原告手中,被告所提情形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本金91000元。
二、被告张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金91000元)给付原告张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金91000元)给付原告张某自2014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张某新承担。
审判长:张江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张文斌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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