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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文波、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田耀先(湖北黄石天诚法律服务所)
吴文波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田耀先,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文波,驾驶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云路大道1号。
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烟草局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19318-1。
法定代表人夏长林,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03091-3。
代表人詹小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文波、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浠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丽、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耀先、被告吴文波、被告财保浠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浠水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浠水公司、浠水环通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因被告吴文波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浠水环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浠水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浠水环通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鄂b×××××号出租车乘客邹威的损失,原告垫付后,可向被告财保浠水公司、浠水环通公司追偿。关于鄂b×××××号出租车乘客阮珊、曾思乔的损失,被告浠水环通公司垫付后,亦可要求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垫付的邹威等三人的损失为宜,故本院对被告财保浠水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原告与邹威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列出的各分项金额及赔付标准符合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应按该金额赔付。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误工费3,737.26元、护理费783.80元、医疗费5,1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7,816元、施救费200元、营运损失5,000元、停车费310元、鉴定费400元。其垫付邹威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2,393元、复查治疗费1,804元。合计人民币6,887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浠水环通公司垫付费用经本院核定的包括:邹威的医疗费11,300.77元、阮珊的医疗费2,214元、曾思乔的医疗费2,837.90元。上述损失合计47,389.25元,其中由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其中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454.06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26,225.19元。鉴定费及停车费710元,由被告浠水环通公司承担。
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46,679.25元,被告浠水环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710元。扣减其垫付的21,352.67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0,642.67元。由于被告浠水环通公司已替代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20,642.6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浠水环通公司。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6,036.58元,支付被告浠水环通公司人民币20,642.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26,03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人民币20,642.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浠水公司、浠水环通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因被告吴文波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浠水环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浠水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浠水环通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鄂b×××××号出租车乘客邹威的损失,原告垫付后,可向被告财保浠水公司、浠水环通公司追偿。关于鄂b×××××号出租车乘客阮珊、曾思乔的损失,被告浠水环通公司垫付后,亦可要求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垫付的邹威等三人的损失为宜,故本院对被告财保浠水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原告与邹威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列出的各分项金额及赔付标准符合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应按该金额赔付。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误工费3,737.26元、护理费783.80元、医疗费5,1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7,816元、施救费200元、营运损失5,000元、停车费310元、鉴定费400元。其垫付邹威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2,393元、复查治疗费1,804元。合计人民币6,887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浠水环通公司垫付费用经本院核定的包括:邹威的医疗费11,300.77元、阮珊的医疗费2,214元、曾思乔的医疗费2,837.90元。上述损失合计47,389.25元,其中由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其中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454.06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26,225.19元。鉴定费及停车费710元,由被告浠水环通公司承担。
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46,679.25元,被告浠水环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710元。扣减其垫付的21,352.67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0,642.67元。由于被告浠水环通公司已替代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20,642.6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浠水环通公司。被告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6,036.58元,支付被告浠水环通公司人民币20,642.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26,03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人民币20,642.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林峰
审判员:闵丽
审判员:傅靖宏

书记员:卫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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