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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3时30分许,杜立军(具
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原告张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新乐市承安铺三沙河桥头路段时,由于路滑操作失误,撞坏桥头水泥构件,造成车上人员杨永翠、刘新国受伤,水泥构件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立军负全部责任,杨永翠、刘新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永翠及刘新国均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救治。杨永翠住院7天,支出门诊费1,869.99元、住院费3,061.86元,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刘新国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263.37元,其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5年9月30日,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杜立军与杨永翠、刘新国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杜立军分别赔偿杨永翠、刘新国检查费各2,000元。该款全部由原告垫付。
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人数为2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1),赔偿限额为每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原告称已赔偿杨永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719.85元;赔偿刘新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947.37元;另外,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差旅费5,332.78元。上述费用总计18,00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
证、杜立军的书面证明、保险单、杨永翠及刘新国的住院病历、
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等
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1),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杜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人员除杜立军外,载有乘客杨永翠、刘新国二人,并导致该二人受伤,杜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翠、刘新国无责任,对此事实,有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杨永翠、刘新国受伤后,均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治疗,杨永翠住院7天、刘新国住院1天,分别支出医疗费4,931.85元、1,263.3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已代杜立军赔偿杨永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19.85元,赔偿刘新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7.37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仅认可原告已赔偿杨永翠、刘新国二人各2,000元,原告虽提交了杨永翠、刘新国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材料,但未提交其已赔偿该二人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载明的各2000元外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已赔偿杨永翠二人的款项中超出2,000元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称原告的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人数为2人,事故发生时车上3人,已超载,构成违章搭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为路滑操作失误。对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虽然存在违章搭乘的情形,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但该情形不是导致事故发生及人身伤亡的原因,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因路滑操作失误导致,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个座位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永翠、刘新国两个乘客受伤,故被告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一人的损失,因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不等,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杨永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原告请求该二人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差旅费5,332.78元,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并予以赔偿,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江平

书记员:夏章庆 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分别为700元、100元。原告请求杨永翠、刘新国的营养费各2,000元,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载明的杜立军赔偿杨永翠、刘新国的检查费各2,000元就是营养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该二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或治疗意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永翠、刘新国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均系农民,故二人的该两项费用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杨永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294元(15,410元÷365天×7天),刘新国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42元(15,410元÷365天×1天)。原告请求杨永翠、刘新国的交通费各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二人往返就医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二人的交通费各200元。综上,杨永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9.85元,刘新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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