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居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竹山县溢水镇五房沟村公路硬化工程,原告张某出资10万元,被告负责工程具体运作。工程结算完毕后,按纯利润30%-40%给原告张某投资回报。原告张某依约向被告冯某某支付了10万元投资款。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4月向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6日,原告张某同被告冯某某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被告冯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张某出具15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10月底以前付50000元,于2015年底全部付清。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在2015年5月6日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系合伙事项完成后的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冯某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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