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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昆,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住所地依某镇。
负责人:轩振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雁汀,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文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张昆,被告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雁汀、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经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经理马雪燕多次宣传和百般纠缠,张某向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六份,同时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六份,约定交费方式均为按年(15次交清),保险费分别为3,024/年和912/年,合同于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生效至终身止。合同生效后,张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4月27日,张某因病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后被诊断为会阴部坏死性筋膜炎。按照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合同(合同条款9.1.30)约定,张某所患阴部坏死性筋膜炎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60,000元。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出理赔申请,并按合同约定提交理赔资料时,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以张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条款9.1.30)的第二项: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即通常所说的做病理,是否需要做应由医院决定,也不是张某的义务。张某被诊断为阴部坏死性筋膜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因此,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辩称,2014年6月22日,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6份,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于2014年6月23日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作为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循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合同内容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26日,张某因病住院治疗后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认为其所患有的阴部坏死性筋膜炎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根据保险条款9.1.30规定,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需同时符合三项要求,即符合该病一般临床表现、细菌培养检出治病菌、出现广泛性肌肉及软组织坏死,并导致身体受影响部分的功能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根据条款11.21规定,永久不可逆是指自疾病确诊后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三项条件同时符合时,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坏死性筋膜炎的定义,我公司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张某提出理赔时,尚未达到180天的治疗期限,我公司无法确认其身体能否通过治疗达到恢复,且根据张某提供的医大四院病例显示,其在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各项身体状况正常。因此,张某提交的有关材料,无论是从提交时间还是材料内容,都不符合保险条款对该疾病的定义,张某的病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张某向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六份,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为张某签发了保单号为050081441573808的个人人身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某,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分别为3,024元和912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条款2.3重大疾病(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9.1重大疾病的定义为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有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9.1.30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软组织坏死,并导致身体受影响部位的功能永久不可逆性丧失。
2016年4月27日,张某因患坏死性筋膜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院记录的临床确定诊断为:会阴部坏死性筋膜炎、肛门周围尖锐湿疣,并为张某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同年7月25日,张某向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人身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提供的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与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在保险期间内,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会阴部坏死性筋膜炎,并住院手术治疗,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条款》2.3、9.1、9.1.30款规定,张某所患疾病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理赔范围。对于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是否需做细菌培养应由临床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决定,经查阅资料,坏死性筋膜炎是一种广泛而迅速的皮下组织和筋膜坏死为特征的软组织感染,常伴有全身中毒性休克,是多种细菌的混合感染,其中主要是化脓性链球菌和金黄葡萄球菌等需氧菌,该病感染只损害皮下组织和筋膜,不累及感染部位的肌肉组织是其重要特征。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条款》9.1.30规定的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的(3)为出现广泛性肌肉及软组织坏死。该条款规定与坏死性筋膜炎疾病特征不符,对该疾病的诊断应以张某就诊的医院作出的临床确切诊断为准。太平洋保险依某支公司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张某所患坏死性筋膜炎不符合诊断标准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华

书记员:卢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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