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伯微,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伯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93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22时20分许,郑路瑶驾驶冀D×××××号车辆行驶至新元高速新乐方向274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张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乘车人王晶晶)追尾相撞,冀A×××××号车辆被追尾后又与护栏相撞,DN301H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又撞护栏侧翻,造成王晶晶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认定:郑路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王晶晶无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施救费票据及金额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7267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8日0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张某。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8-ZA1064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47788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作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应以公估机构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即47788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施救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雷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服务费票据及该施救单位的企业信息,可以证实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及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施救费1600元予以确认,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共计49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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