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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湖北弘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豪威城市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湖北弘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弘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上诉人弘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陈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安置房从观音阁公馆B座15F-B5变更为同户型22楼B2203号房屋”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坚持按照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房,从来就没有同意过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变更为22楼B2203号房屋。(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全面支持。1、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协议约定给上诉人的安置房已经被其出卖他人,并且已经为他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协议约定的观音阁公馆B座15F-B5户型的房屋。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不能交房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弘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作出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安置房差价50000元后,才能接收被安置的房源;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拆迁被上诉人位于大杨家××单元××楼××106.87㎡房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观音阁公馆B座15F-B5户型安置房,在双方对于拆迁过渡费、搬家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以及安置房屋的面积差价综合计算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交安置房差价50000元。在约定的36个月过渡期还未届满前,上诉人于2013年5月26日就将房屋建成并且发出了交房公告,通知被拆迁户办理回迁交房手续。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副总经理陈恒口头协商,将安置房由15楼调至22楼,陈恒表示了同意,并将22楼的2203号房预留下来作为安置房,系将B座15F-B5户型对外出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将安置房的调整形成书面文字,被上诉人为了不交纳50000元的房屋差价款,在明知15楼房屋已出售,却故意要价值偏低的15楼而拒不接受22楼房屋。现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也明确签字同意将原安置房从观音阁公馆B座15F-B5户型变更为同户型22楼的B2203号房屋,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向上诉人补交安置房差价50000元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回迁交房手续,以及未补交安置房差价50000元,导致房屋没有交付,并非上诉人过错致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不能,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即使要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第37个月开始计算延期交房责任,也应依据双方签署协议的约定,即超期期间按4元/㎡/月的标准,结合被拆迁面积106.87㎡进行计算,过渡费金额也只有19000余元,而不应是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综上,一审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拆迁安置房屋;赔偿损失90460元(计算期间2013-2017.7);2017年8月后的损失计算至交房时(1648元/月);支付拆迁协议约定的其他补偿31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弘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大杨家××单元××楼××106.87㎡房屋,被告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为观音阁公馆B座15F-B5户型,东向132.14㎡(含花池),搬迁补助、过渡费、电器移机及装修共计20050元。安置房价格超面积按3800元/㎡结算,安置补偿面积按500元/㎡补差价。如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6个月内不交付安置房,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过渡费。2011年元月5日,被告根据安置房和被拆迁房屋面积依据合同核算,原告应付被告房屋差价149461元,扣减被告应付原告拆迁补偿费20050元及其他综合补偿79411元,原告还应付被告5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拆迁,但未向被告支付安置房差价50000元。被告在被安置房观音阁公馆建成后,将B座15F-B5户型已出售并交付他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以22楼同户型B2203号给予原告安置,原告同意接收22楼安置房,但要求被告给予延期交付房屋的过渡补偿。经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评估结论,评估原告安置房租赁价格为1648元/月。为此,原告提出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交付安置房屋;2、赔偿损失90460元(算至2017年7月);3、后期损失算至交房时;4、其他补偿31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弘华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安置房从观音阁公馆B座15F-B5户型变更为同户型22楼B2203号房屋,应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双方合同核算要求原告给予安置房差价50000元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延期交房的诉请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亦应支持。原告提出其他补偿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弘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交付安置房观音阁公馆B座22楼2203号房;二、被告弘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延期交房损失29104元(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1648元/月×12月×4年=79104元,扣减应付被告安置房差价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弘华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张某承担1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某、弘华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弘华公司交付安置房的位置到底是B座15F-B5房还是B座22楼2203号房。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弘华公司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约定了安置房为B座15F-B5房,但双方在本次一审诉讼过程中,鉴于B座15楼的房屋已全部销售完毕,均同意以B座22楼2203号房作为安置房,上诉人张某只是认为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故两上诉人已通过协商的方式将安置房的位置调整为B座22楼2203号房,故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应安置B座15F-B5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某损失的认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虽认定“B5只是户型,并非张某诉称的观音阁公馆B座1505号房(特定的)”,但上诉人弘华公司在2012年5、6月间已将观音阁公馆B座15层5套房屋出售给他人,上诉人弘华公司虽重新预留B座22楼2203号房作为安置房,但直至本次一审诉讼期间才得到上诉人张某的同意;同时,根据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弘华公司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如张某签约腾房后36个月内,弘华公司不交付安置房,则自第37个月起弘华公司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过渡费”的约定,上诉人弘华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安置房给上诉人张某,而上诉人弘华公司并未在上述时间交付观音阁公馆B座15F-B5房。考虑到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已评估安置房租赁价格为1648元/月,而上诉人弘华公司一审并未对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张某将超期后的安置房租金损失作为其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弘华公司上诉认为应按4元/平方米/月计算延期交房期间损失的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弘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0300元、上诉人弘华公司负担1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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