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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泽,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辛林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泽,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辛林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辛林林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余额还剩下280万元未还,借款用于案外人张某公司经营,实际借款人为张某,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12日(两笔)、2015年1月7日向张某及其工作人员王炳磊转款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共计850万元。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九百五十万元整,用于张某企业经营。2016年10月16日,张扬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辛林林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张某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现原告就未偿还部分借款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准许。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950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数额为850万元,其中2015年1月7日向张某转款50万元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发生,应从借款中扣除,故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为800万元,案外人张某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被告张某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中就利息并未约定,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认可的利息为月利率3.6%,上述两种利息的约定均已超过年利率24%,应予调整。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案外人张某的企业经营,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张某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能成立。被告辛林林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供辛林林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及张某经营公司的工商信息,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张某庭审中证明:把借李某某的钱已经全部还清了,一共就800万元,没有其他的借款,用辛林林的卡打了380余万元,去年用3套门店作价500万元债务全部结清。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对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的意见为:1、证人张某与张某是兄弟关系,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张某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的事实作出了虚假陈述,我们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对打款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也没有指明是借款人打给谁,收款人账号不是我们的,崔根生打款我们认,收款我们不认,崔根生是李某某的亲属,我们认为是偿还李某某的利息,都是在2014年12月15日打条之前还的利息,打给苗玉新的款我们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向李某某借款800万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人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实涉案的借款人为张某和张某,用款及还款人为张某。二审中,张某出庭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供了其用辛林林银行卡给苗玉新、崔根生打款的银行记录,李某某的代理人虽否认张某还款的事实,但结合崔根生银行卡打款和收款的事实、借款人张某的陈述、李某某提供的其与张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张某与李某某就涉案借款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对此,李某某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某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法官助理尹志建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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