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信(系被告父亲),住同被告江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及被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4,300元;2、被告偿付以24,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2017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300元。但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在催讨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江某某辩称,欠条是事实,供货日期应在2017年6月底至7月10日期间,后因政府要求,家具店被迫搬掉,原告不再供货。因为要搬走,向原告购买的油漆没法用了,就与原告协商能否把未开封的油漆(大概二三十组)退还给原告,原告当时口头答应的,但后来一直没有拿回去。之后将家具店搬场到杭州后生产了一周,又被政府封掉无法使用油漆,造成很大损失致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少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奉贤区青村镇和中村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室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油漆费用总计24,3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4,300元;
二、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以24,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崔 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