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苏春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张某和之妻。
张某和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4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熊某不论是诉状还是法庭调查,均认可上诉人已经偿还了44,000元,但一审法院未予扣减。熊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44,000元支付的实际是利息。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和、苏春兰偿还熊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8,000.00元,合计26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某与张某和、苏春兰系亲戚关系。张某和与苏春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张某和资金周转困难,向熊某借款200,000.00元,并向熊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载明:日期以转款日期为准。2015年3月5日,熊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汇款方式将借款200,000.00元汇至张某和账户内。现熊某多次向张某和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和向熊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熊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张某和200,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和向熊某借款后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系张某和与苏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苏春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某和辩称,熊某起诉的是案外人张某成借款400,000.00元中剩下未偿还的200,000.00元,但从张某和向本院提供的400,000.00元借条看,张某和仅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而本案200,000.00元是张某和作为借款人向熊某出具的借条,并注明借款以转款日期为准,而没有注明该案是张某成的借款,其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内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其借条内载明收利息44,000.00元整,系熊某所写,张某和并未认可,且熊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熊某请求两原审被告承担利率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和、苏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熊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驳回熊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6,840.00元,由张某和、苏春兰承担(该款熊某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张某和、苏春兰直接支付给熊某)。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张某和为与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苏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苏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和向被上诉人熊某出具200,000.00元借条,熊某亦提供了向张某和的汇款凭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和向熊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熊某在一审诉称张某和偿还利息44,000.00元,但张某和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熊某收到张某和44,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二、张某和、苏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熊某借款人民币156,000元;三、驳回熊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1,52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熊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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